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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佳驿:关于征求《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

中安佳驿:关于征求《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
关键词:关键词:意见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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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是2017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现将《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停车设施包括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公共客运停车场、货运停车场及其他特殊车辆停车场不适用本办法。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依法施划,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参与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质监、民防、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空间,投资建设、经营停车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主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区域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各县(市、区)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确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和区域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对于新建或者改建的项目,若周边邻近 300 米范围内存在停车位缺口的,规划部门在下达设计条件时,可适当提高该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原则上按照标准配建数量的10%~20%增建停车位,并对社会开放。对于超标准配建并向社会开放的,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区机动车辆新增数量的15%制定公共停车泊位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公共停车泊位建设。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经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权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或者租用合同等);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服务、管理、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安装有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应当提供特种设备合格证、操作证等相关证书。

  公共停车场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对外经营服务,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从事经营的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备案、开放、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入口处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牌、价格公示牌、限速、限高、禁止鸣喇叭等标志标牌。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入口道闸应当退后停车场用地红线不小于10米;

  (二)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等标志;标志的设置应当准确、简洁、连续,并具备反光效果。室内停车场的立柱、通道突出部位及消防、供电、排水、燃气等设备周围应当安装反光警示护板或者反光防护桩;

  (三)室内停车场地面应当铺装,通道转弯处应当安装减速设施、坡(通)道防滑线和安全凸面镜,凸面镜的视野不小于150度,直径不小于60厘米;

  (四)对停车泊位进行分区编号,各类标线应当清晰、完整。垂直式、倾斜式停车位应当安装车轮阻挡装置,装置距其他车辆或者障碍物应当不小于110厘米;

  (五)停车场内通道宽度低于6米的应当设置单向循环车道,宽度达到6米以上(含6米)的可以设置双向车道;

  (六)停车场应当设置值班岗亭、道闸、监控设备等封闭式安全管理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的地点和范围经营;

  (二)停车场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等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三)配备停车收费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对工作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保持场地整洁。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执行消防、环保、安全保卫等有关管理规定,积极防火、防盗、防涝,场内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要及时进行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票据;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需要设置停车设施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和管理。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在适当的路段和地点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

  在适当的路段和地点可以施划专用泊位,专用泊位禁止其他车辆停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变化情况以及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撤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二)收取停车费用;

  (三)其他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将调整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的停车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自有场地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城市管理部门受国税部门的委托,负责税务发票的统一发放管理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协助国税部门对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范围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物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按属地原则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持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开展对外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对外经营服务,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一万元罚款;

  (三)停车场设施缺失或者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停车信息应当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而未纳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未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对外经营服务,每次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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